(2015)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在两人相处阶段意外怀孕,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是怀孕八个多月。但婚后发现性格不合适,常因琐事吵嘴,且被告每次吵架都会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14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依法公断,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4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主动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今后只要加强交流,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人民陪审员 陈保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