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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福霞与张晓伟、尹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霞,张晓伟,尹晓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赵福霞。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伟。被告尹晓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福霞与被告张晓伟、尹晓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伟、尹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霞诉称,2014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张晓伟驾驶第二被告尹晓静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光荣路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并造成自行车受损。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晓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743.62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到155872.77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晓伟、尹晓静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原告赵福霞仍需二次手术,故对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保留诉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格,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证件合格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张晓伟、尹晓静缺席无辩称,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原告赵福霞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福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3、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被告张晓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赵福霞住院病历一份。7、原告赵福霞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共9张,共37769.62元。另外还有2张330元的票据今天没有带来,庭下提交。8、原告的用药明细单一份。9、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11、轮椅费发票一张。12、原告赵福霞工作单位沧州市运河区新时代家具广场工商登记一份。13、沧州市运河区新时代家具广场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14、原告赵福霞的护理人冯扬、潘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冯扬是原告的儿子,潘虹是原告的儿媳。15、交通费发票23张,但因原告自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远远不止这些,我们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晓伟驾驶被告尹晓静所有的冀J×××××号车辆行驶至沧州市××路华西小区门前,与原告赵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4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福霞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另查明,被告赵晓伟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晓静。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冯扬和儿媳潘虹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冯扬继续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赵福霞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7973.77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134天=4020元。4、误工费36562元(批发、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365天×374天=36562元)。5、护理费13448元(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省平均工资46239元÷365日×14日×2人=3547元,原告主张3528元;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日×150日=9920元)。6、残疾赔偿金48282元(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345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晓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冯扬和潘虹的工资证明,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的相关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3738.77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张晓伟承担剩余33738.77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592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张晓伟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尹晓静与被告张晓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晓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福霞1135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592元)。被告张晓伟赔偿原告赵福霞35138.77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剩余部分33738.77+鉴定费14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晓静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张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