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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阮希民与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希民,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南陵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阮希民,男,汉族,1947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李方成,场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长江,主任。原告阮希民诉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希民、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集资人民币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2012年1月1日,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方成印、会计吴克敏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3月,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进行改制,由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继受其权利义务。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南陵县农业委员会给付原告集资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同时判决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南陵县农委系统企业往来结算收据1份,证明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借款事实;3、证明两份,证明“阮希民”与借条上的“阮西民”系同一人。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辩称:1、渔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历史上有向本场职工和周边群众借款的行为;2、本案原告借款没有诉称的那么多,所出具的条据中包含了本息;3、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未提交证据。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诉称客观事实不当;2、起诉南陵县农业委员会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阮希民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收据,收据上具明项目名称:借款,借条金额为70000元。借款后,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向原告阮希民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理应偿还借款。因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原告方又不能证明,因此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阮希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继受了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阮希民要求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希民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南陵县奎潭湖渔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