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留记申请执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留记,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卢法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明参,主席。住所地:洛阳市春都路***号。申请执行人张留记,男,1975年生。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住所地:洛阳市春都路***号。本院在执行张留记申请执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卢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在中国银行洛阳春都路支行账号为00000255903050063的款项318691.45元至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称:1、被执行主体不适格,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是经洛阳市总工会批准成立的社会法人团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留记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不受(2014)卢民四初字第123号调解书的约束。2、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扣划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3、(2014)卢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中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案外人,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终止对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的执行,返还扣划的执行款项318691.45元。本院依据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卷宗材料查明:张留记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卢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留记欠款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留记310641.45元。调解书生效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留记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卢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在中国银行洛阳春都路支行账号为00000255903050063的款项318691.45元至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本院认为,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扣划问题的批复》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比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经洛阳市总工会于2012年6月8日批准成立,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执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时将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的账户存款予以扣划。故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书。二、返还扣划案外人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款项318691.45元。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宇飞审判员 朱金鹏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张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