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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与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负责人房泉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成文,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城信用社)诉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军锋及委托代理人葛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711310200003),约定:“被告宏伟公司向原告红城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50%。被告宏伟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红城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红城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被告宏伟公司违约致使原告红城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红城信用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宏伟公司承担。”为了确保原告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有效履行,2014年9月16日,原告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80711310200003),约定:“被告宏伟公司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红城信用社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宏伟公司在永登县工商管理局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3-051号。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红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宏伟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宏伟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宏伟公司已拖欠原告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78438元,本息共计2878438元。现原告红城信用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宏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78438元,本息共计2878438元,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宏伟公司给付律师费147138元;3、判令原告红城信用社对被告宏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被告宏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红城信用社起诉的借款的利息没有异议,只是对律师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红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宏伟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8071131020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基本条款:(一)、借款种类:短期抵押贷款。(二)、借款金额250万元。(三)、借款用途:企业流动周转。(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50%。(五)、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七)、罚息及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03358。第九条、违约责任:(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6日,原告红城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宏伟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8071131020000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宏伟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80711310200003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有效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抵押贷款,本金数额250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本厂部分设备(详见编号303358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643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五条、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第八条、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编号303358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磁性调压器5台、液压机1台、石墨炉6台、碳化炉4台、预氧炉6台、制氮机1套、冷却塔1台,存放保管处所为宏伟公司,质量状况正常,评估总价值6425362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宏伟公司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原告红城信用社向被告宏伟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其后,被告宏伟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红城信用社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红城信用社因与宏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原告红城信用社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147138元。以上事实有红城信用社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05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红城信用社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红城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宏伟公司应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支付其拖欠原告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意,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计算,被告宏伟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62979.16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50%计算,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13.65%(10.50%×130%=13.65%)计算,2500000×10.50%+2500000×(13.65%÷360)×106=362979.16]。其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13.65%计算利息)。关于原告红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宏伟公司给付律师费147138元、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红城信用社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7138元,该收费未违反《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宏伟公司应承担涉案律师费147138元。另,因评估费、拍卖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红城信用社要求对被告宏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红城信用社对被告宏伟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62979.16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50%计算,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13.65%计算)。其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13.65%计算利息)。二、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47138元。三、如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可申请以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磁性调压器5台、液压机1台、石墨炉6台、碳化炉4台、预氧炉6台、制氮机1套、冷却塔1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四、驳回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5元,由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承担158元、被告甘肃宏伟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