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叶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72-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胡永芬。被执行人:叶建兰。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建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建兰有存款。已通过司法查控网络予以冻结。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叶建兰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9998.47元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7668.41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申请人7928.50元,余款自2015年8月起,被执行人于每月月底前往农商行帐号XXXXXXXXX(户名:叶建兰)打款1000元,由泾县农商行从该帐户中直接扣取,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叶建兰在招商银行XXXXXXXXXXX帐号存款的冻结。二、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