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海光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光,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叶海光。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海光与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光及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辰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光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展诚建设公司因承建舟山储备粮库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镀锌管门、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94100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7216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19405.3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19405.3元及违约金18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展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叶海光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新签订的合同履行,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案外人葛纪锦系被告承建项目的技术人员,其无权出具结算单。葛纪锦在出具结算单时以第一份合同为依据,其对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该结算单无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心控制室原计划安装的幕墙变更为安装铝合金组合窗,因此,该部分价款应按铝合金组合窗价格确定。按照第二份合同的单价计算,被告所付价款高于应付价款,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叶海光为证实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镀锌管门、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舟山市定海区国家税务局岑港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在舟山市定海区国家税务局岑港税务分局备案;三、幕墙、门窗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五、催款函复印件一份、邮政快递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六、监理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葛纪锦为被告公司职工;七、现场照片原件五份,拟证明中心控制室实际安装的是幕墙。被告展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了合同,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三,认为葛纪锦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没有异议,第五项中按幕墙单价计算有异议,实际施工安装的是铝合金组合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葛纪锦有结算的权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单凭照片认定中心控制室安装的为幕墙。被告展诚建设公司为证实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中心控制室原计划安装的幕墙变更为铝合金组合窗;二、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镀锌管门、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的单价结算;三、案外人葛纪锦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葛纪锦结算时按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结算,葛纪锦对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叶海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时间上看,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后,从内容上看,该份合同只对综合单价及工程总价款作了变更,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亲笔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情况说明的签名是否为葛纪锦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假如原、被告在2012年5月25日重新签订过合同,葛纪锦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与其所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合同相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叶海光提供证据一、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由5页组成,各页之间只有被告加盖的骑缝章,前4页无原告签字,故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葛纪锦无论是否有结算权,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被告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结算单的计算方式有理有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安装的工程项目及金额。原告认为中心控制室安装的为幕墙而非铝合金组合窗,被告提供证据一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及结算单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叶海光与被告展诚建设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展诚建设公司因承建舟山储备粮库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叶海光签订铝合金门窗、镀锌管门、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为门、窗外框安装完毕付实际工程量总造价40%,门窗及窗扇按装完毕付实际工程量总造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量总造价的17%;余下3%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以后保修金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如违约,按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安装完毕,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葛纪锦进行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41005.3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721600元,其余价款219405.3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海光与被告展诚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海光工程价款219405.3元及违约金18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