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富莲与被执行人梁万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窦利生。申请执行人王富莲。被执行人梁万成。原告王富莲与被告梁万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富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案外人窦利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窦利生称:本院在对被执行人梁万成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位于阳泉市xxxxx室的该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要求中止执行,返还财产。并称其与被执行人梁万成、王松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合同签署当日异议人即向梁万成、王松花交付购房款,梁万成也向异议人交付了其购买的位于阳泉xxxx房,且房屋交付后一直为异议人占有使用,后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梁万成、王松花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异议人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仅因梁万成一直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作为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本院将其购买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法应立即中止对阳泉市xxxx室的查封,并予以返还异议人。异议人提供了(2015)城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王富莲与被执行人梁万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梁万成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富莲铁路运费119000元”。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王富莲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梁万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梁万成送达了(2014)平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裁定如下:“1.查封被告梁万成所有的位于阳泉市xxxx室写字间一套。2.被告梁万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梁万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梁万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梁万成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14年7月30日又对被执行人梁万成进行询问。并明确告知梁万成本院(2014)平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将其所有的位于阳泉市xxxx室写字间一套查封,在查封期间,梁万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买卖、抵押、变卖、毁损等。由被执行人梁万成签字捺印。因被执行人梁万成没有按调解书中达成的时间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梁万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王富莲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窦利生向本院提供的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其与梁万成、王松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窦利生作为原告所称与所提出执行异议内容一致,并称由梁万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过一年未办理,故提起诉讼。被执行人梁万成作为被告辩称,我买下房子的第二个月就把房屋卖给了窦利生,办不下房产证的直接原因是开发商的原因,我积极努力协助办理房产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了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并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购房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给了原告一把房屋钥匙,另外的钥匙由被告持有。该房屋至今原、被告均未使用。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窦利生向本院提供的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本院查封房屋是由异议人窦利生实际占有使用,且案外人窦利生与被执行人梁万成买卖房屋在先,本院查封房屋在后,在查封被执行人未过户的房屋时,如果被执行人如实告知房屋已出卖,并出具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足以阻止本院(2014)平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对房屋的查封,但被执行人梁万成却没有告知。故异议人窦利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中止对阳泉市xxxx室的查封,对其享有权利的真实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窦利生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世敏审判员 :郝志晶审判员 :郄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思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