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阿曼古丽s都瓦娜与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曼古丽·都瓦娜,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女,柯尔克孜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教师。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烟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升宝,男,汉族,现任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新华,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该单位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该单位办事员。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诉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夏升宝,第三人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白新华、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8.2万元,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首付6.2万元,原告又向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4.5万元,共计给被告支付20.7万元,多付2.5万被告至今未退给原告。且该栋楼至今未建成,原告租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2.5万元,两年利息2000元,两年租房损失1.6万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49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提供如下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印证: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玉华苑客户意向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为玉华苑客户意向书和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二、付款收据,证明首付款是2011年缴纳的,被告多收2.5万元。虽然是2011年缴纳的首付款但原告以办证为由换了2013年的发票。经质证被告认可4956179号、4956216号、4956217号票据,0001132号票据不认可。证据三、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原告贷款归还凭证和利息证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多收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笔钱不是原告打给被告的,是住房公积金打给被告的。第三人认可。证据四、出租合同。证明每月房租为700元,租了两年。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证据五、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缴纳的首付款原告以办证为由换了2013年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言认可。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多给我公司打的25000元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购买商品房的总款中超额贷款25000元,原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多贷的25000元应退还给公积金管理中心。租房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与我中心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在我中心可以办理住房贷款14.5万元,我中心是严格按照克政发(2011)42号文件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的贷款规定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疆阿图什市帕米尔路东12院1幢2单元101室房屋。该房价总款为182072元,首付款为62072元,剩余12万元房款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给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14.5万元,2014年5月8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原告贷款14.5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将14.5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账户,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多收的2.5万元房款。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金2.5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到2015年5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与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原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4.5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将14.5万元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一直未返还多收的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请求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的2.5万元房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本金2.5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到2015年5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对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租房损失1.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因租房损失及违约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26500元。二、驳回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共计1265元由原告阿曼古丽·都瓦娜承担46%即582元,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即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依努尔·吐尔地审 判 员 纪 苏 荣人民陪审员 雷 军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书 记 员 再努尔&mid dot;卡斯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