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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公安看守所。辩护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陈某某、陈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仝某某约定,由仝某某购买他人擅自制造的附有注册商标的酒瓶、瓶盖等物品,并销售给陈某某、陈某。被告人仝某某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2000件。1.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仝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12000套三星百年迎驾酒的酒瓶、瓶盖销售给陈某某。后因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仝某某又补发了10000只三星百年迎驾酒的酒瓶给陈某某。被告人仝某某共计将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000件销售给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假冒白酒的加工车间和仓库搜查并扣押了百年迎驾酒瓶370箱(每箱6瓶)、瓶盖1300只、百年迎驾成品酒17箱(每箱6瓶),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2014年5、6月份至12月底,被告人仝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6000只三星迎驾酒酒瓶和6000只配套的酒瓶盖销售给陈某;2015年1月,被告人仝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36000只五年百年皖酒酒瓶盖销售给陈某。被告人仝某某总计将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8000件销售给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生产假酒的窝点和仓库内搜查并扣押了三星百年迎驾贡酒酒瓶12687只、瓶盖9879只和五年百年皖酒195箱、酒瓶瓶盖16416只,分别经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82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仝某某并非直接造假者,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3.建议对被告人仝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第3584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变更后,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第3297466号立体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第112092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变更后,有效期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陈某某、陈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仝某某约定,由仝某某购买他人擅自制造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等物品,并销售给陈某某、陈某。被告人仝某某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2000件。分述如下:1.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仝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12000个假冒第3297466号注册商标的酒瓶及12000只假冒第1120927号注册商标的瓶盖销售给陈某某。后应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仝某某又补发了10000只假冒第3297466号注册商标的酒瓶给陈某某。被告人仝某某共计将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000件销售给陈某某。上述标识,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2.2014年5、6月份至12月底,被告人仝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6000只假冒第3297466号注册商标酒瓶和6000只配套的假冒第1120927号注册商标的酒瓶盖销售给陈某;2015年1月,被告人仝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36000只假冒第358450号注册商标酒瓶盖销售给陈某。被告人仝某某总计将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8000件销售给陈某。上述标识,经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邓某某、蓝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第358450号、第3297466号、第112092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鉴别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82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仝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仝某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仝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杨海波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