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寿荣与全椒县文化传媒演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荣,全椒县文化传媒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杨寿荣,退休职工。被告:全椒县文化传媒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水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章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寿荣诉被告全椒县文化传媒演艺有限公司(简称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荣、被告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寿荣诉称:全椒县南屏影剧院是文化事业单位(后变为自收自支),在影剧院经济滑坡的情况下,南屏影剧院为了生存和发展,在向多方请求无果的情况下,1998年单位采取折扣职工工资(包括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等方法,自筹资金建造门面房。当时单位法人代表在职工大会上多次明确表态,待门面房建成后,经济效益增加,逐步归还折扣的工资。每次事业单位调资时,单位也同步经审批调整职工工资(包括离、退休人员生活费)。2010年文化体制改革,其多次催要此款,但没有结果。现传媒公司对南屏影剧院退休人员不闻不问,每逢春节、元旦连一声问候都没有。影剧院当时自建的门面房,国家没投资一分钱,现在租金每年达百万元以上,传媒公司应当偿还欠款。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传媒公司偿还所欠的退休生活费45595.10元及利息;2、以后每年从南屏影剧院自建的门面房租金中提取10%作为退休人员年、节日慰问金;3、本案诉讼费由传媒公司承担。传媒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杨寿荣从没有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企业性质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2、其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中标并经全椒县文化管理机关批准新设立的,与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不存在任何关联性。3、杨寿荣原供职的全椒县南屏影剧院于2010年5月10日经有关机关批准改制,拖欠杨寿荣的工资发生在改制之前。杨寿荣应与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存在劳动关系。4、其公司没有承继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的任何资产,相关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由政府收回,相关债务已清理并已纳入改制成本,改制费用也是由政府提供的。5、其公司使用的相关资产是通过有偿租赁的形式获得经营权的。6、杨寿荣在企业改制前已经退休,退休之后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其公司设立后没有与杨寿荣达成任何协议或者共识。二、本案属于拖欠劳动者报酬的劳动争议,依法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杨寿荣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三、杨寿荣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为拖欠工资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之前,时至今日早已超过时效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杨寿荣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杨寿荣系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职工。1998年开始,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采取打折扣发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工资的方式集资建造门面房,门面房租金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等。2010年5月,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进行文化体制改革。2010年8月,章宗明在县文化体制改革招投标中中标,并于当月组建传媒公司。2015年6月杨寿荣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杨寿荣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寿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杨寿荣退休。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改制之前,杨寿荣在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领取退休工资;改制之后,杨寿荣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杨寿荣提交的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传媒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8年,杨寿荣即自原全椒县南屏影剧院退休,而传媒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故杨寿荣与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杨寿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宏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