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将被害人李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4367421870012412215建设银行卡分两次共取走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晚,雷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伍某某的证言,雷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支取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清违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邹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