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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凌×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财,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赣县××镇××村××组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凌×兰,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章贡区××镇××存4号附1号,系被告人凌×财的妹妹。指定辩护人罗拥华,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财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财及其法定代理人凌×兰、指定辩护人罗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凌×财持家中柴刀来到赣县××镇××村××组附近,将正在玩耍的黄×谢的3岁孙子黄×胜砍伤。经伤情鉴定:黄×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凌×财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是受其疾病中幻听和被害妄想的支配下进行,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但凌×财知道自己喝了酒有伤人行为,为此产生的后果也清楚,仍放纵自己的行为,故凌×财为限定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狗、黄×玲、黄×谢、施×、万×林、陈×全、李×明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财是受其疾病中幻听和被害妄想的支配下进行犯罪,鉴于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财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代理审判员  罗 婕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