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鼓楼区金川门外5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宋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红,徐瑞,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崔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兴商贸)诉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兴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被告宏诚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兴商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4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80008.9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8.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诚化工辩称:经过对账,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240246元。但是被告在2014年4月8日所购买的49.09吨煤炭,款已全部现金付清。目前因为被告企业的负责人意外去世了,导致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或等被告企业拆迁后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40246元。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账面显示欠原告煤款240246元。另有49.09吨煤,单价810元,未开票,该部分不包括在上述款项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余额不足,已冻结0元,冻结日期至2016年3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收条、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之间购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8.90元(已开票240246元,未开票39762.90元)未能及时支付,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能及时给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8.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最后一笔49.09吨煤炭款已经结清,但是该辩称与被告自己出具的对账单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80008.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马其能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