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彦雪与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雪,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吕彦雪,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良,退休干部。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国,执行董事。被告:刘国。原告吕彦雪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良、王贞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彦雪诉称,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25份借款合同,被告共借原告110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将借款转入被告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国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上述25份合同分别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75828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5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公司作为专项资金,期限均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果被告不能按约付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25次将借款1106万元汇入被告刘国账户内,被告公司也于收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5份、收据25份,银行汇款明细表六份予以证实。被告方开始能如期还息,2015年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17582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1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可酌情支付1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刘国个人账户内,视为刘国个人出借账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彦雪借款本金1106万元及利息1758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彦雪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国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10元由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