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恩和与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柴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和,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柴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恩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马浅组175号。法定代表人柴秀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柴秀林,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恩和与被告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柴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刘恩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柴秀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恩和对被告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柴秀林申请撤诉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恩和撤回对连云港市航道运输有限公司、柴秀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