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雅燕与刘细月、彭友元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38-1号原告黄雅燕,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细月,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彭友元,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雅燕与被告刘细月、彭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雅燕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细月、彭友元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嘉兴大厦1幢某室房产的移户手续,并已提供黄雅燕、刘祖美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鹤峰路35-1嘉兴大厦1幢某室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雅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细月、彭友元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嘉兴大厦1幢某室房产(产权证号20××93)的移户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黄雅燕、刘祖美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鹤峰路35-1嘉兴大厦1幢某室房产(产权证号20××26)的移户手续,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