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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禾普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上海禾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静。被告杨明,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禾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的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静、被告杨明及委托代理人武黎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明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杨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0年5月起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3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明虽提出其已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至2012年7月止,但原告直���2015年7月9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后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现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禾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