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孔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秀,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九年,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