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周宏明、周悦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周宏明,周悦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何黎晖。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明。被告:周悦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与被告周宏明、周悦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明、周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计140万元,使用该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周宏明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周宏明、周悦晓申请,原告向其发放14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2013年11月5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因进材料所需,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周宏明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上述140万元的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周宏明、周悦晓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已处于逾期贷款的情形,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的通知》,但二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共同归还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00192.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宏明、周悦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周宏明、周悦晓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与被告周宏明、周悦晓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40万元,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具体的借款额度以借据为准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的事实;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周宏明发放贷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利息;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宏明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的事实;4、受托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140万元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浙江爱君纺织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为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为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他项权证、土地证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最高额度为2024500元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寄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14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9、利息情况二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0192.78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委托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宏明、周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材料7中的房产证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所载情况属实。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上述140万元的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仅支付39.87元,其余本息均未付,到2015年5月11日,共欠利息85196.27元。20万元的贷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8日,其余本息未付,到2015年5月11日,共欠利息14996.51元。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共欠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00192.78元。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或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与被告周宏明、周悦晓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并对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向周宏明、周悦晓宣布140万元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宏明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00192.78元,2015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宏明、周悦晓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11月5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实际设立,原告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宏明、周悦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85196.2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4996.5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周宏明、周悦晓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周宏明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北路38号3幢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9**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2元,由被告周宏明、周悦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