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不仅好逸恶劳而且脾气暴躁。原告多次对其规劝和迁就,希望年龄大点以后被告可以有所改进。但自双方正式办理登记手续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仅不劳动不工作,动辄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曾两次导致原告服安眠药自杀,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想不开曾过量服过两次安眠药,于2015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1台、新飞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门厅柜1个、藤椅一套(茶几1个,椅子2把)、大理石餐桌1张(带椅子4把)、燃具1套、被褥3套、凳子8个、三星相机1部、电饭锅1个、电饼铛1个、茶具两套、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及个人衣物若干、床上用品等生活用品。另查明,原告有个人债权10000元,债务人系被告父亲刘增良。被告称三星相机是婚前谈恋爱时原告向被告要的,借款10000元系彩礼款剩下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遇到问题不能很好地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由被告继续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三星相机系婚前谈恋爱时原告要的,不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上述物品均系婚前附条件赠予,原告已接受,双方也结婚生子,赠予关系已成立,故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个人债权10000元,债务人系被告父亲刘增良,属于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首先给付被告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1500元;自2016年开始,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3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确定每人每年承担的抚养费为3300元),于每年1月31前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包括新飞冰箱1台、新飞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门厅柜1个、藤椅一套(茶几1个,椅子2把)、大理石餐桌1张(带椅子4把)、燃具1套、被褥3套、凳子8个、三星相机1部、电饭锅1个、电饼铛1个、茶具两套、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及个人衣物若干、床上用品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