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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赛霞、熊重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刘安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乾坤大道写字楼1804室。负责人李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重康。法定代理人熊卫兵,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熊重康之父。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声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心,个体经营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被上诉人刘赛霞、熊重康的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安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刘安心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沿新建的“红色旅游线”行驶,经过大悟县黄站镇刘河村南侧的交叉口倒车时,遇刘赛霞驾驶无号牌飞肯牌FK110-3G型摩托车带熊重康自南向北沿熊畈村通往刘河村的机耕路经过该路口,因刘安心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刘赛霞、熊重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12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赛霞、熊重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赛霞、熊重康被送往协和医院治疗,刘赛霞在该院住院3天,随后转往黄站苏区医院住院24天,熊重康在协和医院住院33天,出院后在黄站苏区医院门诊治疗。诉讼过程中,刘赛霞、熊重康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赛霞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熊重康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刘赛霞、熊重康为此共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刘安心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安心共垫付刘赛霞、熊重康医疗费32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赛霞及其丈夫熊卫兵自2012年起一直在黄站街道从事肉食批发零售业务,全家租住在黄站街道。原审法院认为,刘安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赛霞、熊重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刘赛霞、熊重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安心全部承担。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刘安心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赛霞、熊重康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赔偿限额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刘安心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无酒驾、逃逸、掉包等违法、违约、免责行为的问题,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害的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赔偿刘赛霞、熊重康相关损失的问题,因刘赛霞及其丈夫熊卫兵自2012年起一直在黄站街道从事肉食批发零售业务,租住夏先和的房屋,全家生活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分别按城镇及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无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亦有失公平;刘赛霞、熊重康作为普通公民,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情使用,刘赛霞、熊重康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刘赛霞、熊重康提出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品种及费用,且刘赛霞、熊重康已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必然费用主要是用于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可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中已包含了必需的营养费用,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906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5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刘赛霞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465.21元、误工费10059.95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137.6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七项共计40112.80元;熊重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2311.54元、残疾辅助器具(髋膝裸足矫形器)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8550.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误工费因其为儿童,尚无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共计136324.12元;刘赛霞、熊重康的损失合计176436.92元(40112.80元+136324.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有残疾赔偿金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00元、护理费10688.22元(2137.64元+8550.58元)、交通费2800元(1000元+1800元)、误工费1005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项共计81460.17元,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91460.17元。超出部分84976.75元(40112.80元+136324.12元-91460.17元)由刘安心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2800元,还应当赔付52176.75元。据此,判决:一、刘赛霞、熊重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6436.9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460.17元;由刘安心赔偿84976.7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2800元,还应赔付52176.75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赛霞、熊重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刘赛霞、熊重康负担1200元,刘安心负担3000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是伤者刘赛霞的伤情与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符:刘赛霞的门诊诊断及入、出院诊断均未提及耻骨骨折,也未见耻骨骨折检查报告及X片,鉴定结论依据耻骨骨折得出的结果明显不合理。二是伤者熊重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1、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伤者熊重康造成的是其右股骨中断骨折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但是第二次住院所做的手术是右髋臼骨内固定取出,两处分别系身体的不同部位,因此依据现有的证据可表明第二次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熊重康也无证据证明。2、伤者熊重康二次住院记录查体显示“双下肢活动正常,行走未见跛行”,因此本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二、伤者熊重康系农业户口,即使伤者熊重康是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那么也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赛霞、熊重康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购买保险情况、他们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现居住从业情况、各项损失情况等等事实,均经过依法庭审和对相关证据进行依法质证后而认定的事实,其认定事实有理有据、客观真实、清清楚楚,毋容置疑。一审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正确。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合法公正。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1、他们的伤情客观真实。他们的伤情是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庭审质证时,他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和门诊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伤情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熊重康的第二次手术名称与第一次不一致,存在记录瑕疵,但现在医院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熊重康的第二次手术名称为记录错误,对本案的实体判决没有实际影响。况且二人的医疗费已远远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部分由肇事方刘安心承担,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关。2、熊重康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起随父母居住在黄站镇街道,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熊重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李进(熊重康二次手术主治医生)、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熊重康二次手术医院主管病历的部门)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熊重康第二次手术的部位记录有误,其实际手术部位是右股骨,而不是右髋臼。拟证明熊重康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上有熊重康第二次手术的主治医生李进的签名,也加盖有第二次手术医院主管病历的部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的公章,因此,该《情况说明》符合作为书证的形式要件;因该《情况说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赛霞、熊重康在一、二审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残情况的事实,且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其上诉称一审对刘赛霞、熊重康的伤情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赛霞、熊重康在一审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大悟县黄站镇黄站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悟县公安局黄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吕王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熊卫兵、刘赛霞夫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受害人熊重康跟随父母熊卫兵、刘赛霞居住、生活在城镇符合常理,一审判决熊重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艳华审判员李元成审判员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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