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顾永梅与苌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永梅,苌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永梅,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苌申,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顾永梅因与被上诉人苌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永梅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永梅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永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顾永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