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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佟坤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佟坤。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原告佟坤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坤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8日21时00分,张雪驾驶原告车辆冀B×××××轿车沿董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限宽处时,撞在限宽铁柱及水泥墩上,致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张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241100元,公估费7233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保管费170元,共计25700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0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以原告佟坤为被保险人,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以冀B×××××牌奔驰轿车为被保险标的,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商业险保险费6284.40元已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15年2月28日21时,张雪在持有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奔驰客车沿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限宽处时,撞在限宽水泥墩上,致冀B×××××奔驰客车受损,该事故交警认定张雪负全部责任。原告佟坤所有的冀B×××××的奔驰客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41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100元、公估费7233元,共计2483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祥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小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