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兴良、徐芬与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基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良,徐芬,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基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顾兴良。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芬。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宋强,职务不详。被告徐基彬。委托代理人戴诗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兴良、徐芬与被告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徐基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良、徐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学军,被告徐基彬的委托代理人戴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兴良、徐芬诉称,2009年,茂德公司与顾兴良、徐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成都市青羊区康庄街房屋卖与顾兴良、徐芬,并至迟于交房后180日内办理产权手续。顾兴良、徐芬向茂德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时间到期后,茂德公司却未办理。2011年,部分购房户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茂德公司办理产权证。诉讼进行期间,茂德公司为转移资产,与徐基彬相互串通,以“借新还旧”的名义,将本已卖与顾兴良、徐芬的房产抵押给了徐基彬(抵押额2290万元),致使茂德公司至今无法为顾兴良、徐芬房屋办理产权。茂德公司与徐基彬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为实现非法转移资产、肆意侵吞购房者利益的目的,巧立名目、恶意串通,在案涉房屋上市后设置抵押,显属恶意。严重侵害了顾兴良、徐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二被告为转移财产而恶意串通在青羊区康庄街12号房屋上设置抵押权的抵押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茂德公司、徐基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顾兴良、徐芬与茂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顾兴良、徐芬购买茂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康庄街房屋,总价款187041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茂德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80天,买受人可以退房,若买受人不退房则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20日、9月28日,茂德公司向顾兴良、徐芬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顾兴良交来瑞登酒店房屋定金1000元”、“收到顾兴良、徐芬交来瑞登酒店房屋房款177041元”。2010年6月28日,顾兴良、徐芬与四川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太阳花公司进行运营管理;运营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13年4月23日,茂德公司与徐基彬、四川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茂德公司向徐基彬借款2290万元,用于偿还债权人为李秦川的到期债务及用于流动资金,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和190万元。茂德公司以青羊区康庄街12号,建筑面积3009.4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太阳花酒店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基彬于2013年4月25分别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李秦川账户转账2100万元、四川省弗勒蕾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90万元。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另查明,青羊区康庄街12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茂德公司,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权证号为监证2011879,其中商业用途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5.35平方米、办公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14.06平方米,该楼栋未办理分户产权,出售给顾兴良、徐芬时也未进行备案登记,上述房屋的7层(366.94平方米)、7层(385.73平方米)、5层(506.79平方米)、4层(542.84平方米)、4层(194.33平方米)、5层(366.94平方米)。另设有抵押权人为陈久刚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案涉房屋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9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登记,于2013年10月17日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限制登记。本院认为,茂德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顾兴良、徐芬后又抵押给徐基彬,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兴良、徐芬对被告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基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人民陪审员 吴兆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