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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秀珠与吴春霞、周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冯秀珠,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霞,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周福来,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冯秀珠与被告吴春霞、周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娜,被告吴春霞、周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珠诉称,被告吴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75000元(人民币,下同)整,被告吴春霞亲自出具8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计算一次利息,被告吴春霞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5年3月,每月利息都有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今,利息未支付。被告吴春霞出具的其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春霞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被告周福来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该部分的利息为24000元整,本息合计624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7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1499000元整。被告吴春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福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吴春霞原为夫妻,但由于吴春霞生性好赌,夫妻经常因此事而纠纷。早在2010年前后,吴春霞就因为赌博而借款负债达257万元。当时为了能够让吴春霞痛改前非,答辩人向亲朋好友借150万元,向船场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至今未还(以山城镇解放路C-3店面37平方米和山城镇兴业公寓后排5间房间合计127平方米作为抵押);以及倾尽家庭全部积蓄,偿还吴春霞当时所负债务。答辩人当时就广为宣告,以后谁贪图高利而又借钱给吴春霞赌博,本人就概不负责,由吴春霞本人承担。二、众所周知,由于吴春霞好赌,所以吴春霞平常就无权管理家庭生意,无权参与经济往来及了解经济收入情况,哪里有因为买房子需要资金和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外借钱呢?所以说,吴春霞向外借钱不是用在生意经营和家庭开支,答辩人毫不知情。合理地说,是债权人明知其赌博而贪图高利而出借给她,故债权人应负一定的责任而与答辩人无关。今吴春霞又负大约620万元、甚至更多的债务,应由吴春霞负责偿还。三、由于吴春霞秉性难移,恶习不改,答辩人与其办理离婚手续,现居住的套房也分割清楚,各分59平方米,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吴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共8次向原告冯秀珠借款合计1600000元,被告吴春霞共出具8张借条交由原告冯秀珠收执,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春霞借款1600000元中:2014年3月28日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息一次,被告吴春霞尚欠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借款350000元,被告吴春霞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被告吴春霞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2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春霞与被告周福来于1994年2月25日在南靖县山城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山字第114号;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50627-2015-000285。2015年6月5日,原告冯秀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该部分的利息为24000元整,本息合计624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7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6月8日,根据原告冯秀珠申请,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周福来名下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始股份41万股。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秀珠提供的8张借条、被告周福来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告冯秀珠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春霞向原告冯秀珠借款1600000元,有原告冯秀珠提供的被告吴春霞出具的8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秀珠请求被告吴春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7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吴春霞尚欠的借款本金中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冯秀珠请求被告吴春霞归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875000元,原告冯秀珠请求被告吴春霞归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虽然上述借款是被告吴春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冯秀珠所借,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春霞与被告周福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春霞、周福来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借款已与原告冯秀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二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冯秀珠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依法应按被告吴春霞、周福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冯秀珠请求被告周福来对被告吴春霞所欠的债务共同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周福来主张原告冯秀珠明知借款用于被告吴春霞个人赌博所用,因原告冯秀珠予以否认,被告周福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福来还提出其已与被告吴春霞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因离婚协议书中债务的约定是其夫妻对共同债务内部分担的约定,不能作为对外免除责任的依据,假若被告周福来承担该债务后,可以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吴春霞进行追偿。被告吴春霞、周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霞、周福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秀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8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吴春霞、周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勇审 判 员  吴雪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