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霍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薛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霍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10月14日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081644号。2009年2月3日生育女孩薛某乙,2013年4月29日生育男孩薛某丙。2013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在办理出院手续时离开,后经原告几次打电话,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薛某乙。男孩薛某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01081644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2月3日生育女孩薛某乙,2013年4月29日生育男孩薛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同时缺乏互相尊重与沟通,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孩子健康成长及受教育条件考虑,女孩薛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永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