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育云与罗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育云,罗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育云,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保和,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利,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斌,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育云因与被上诉人罗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和、杨贤湖、被上诉人罗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肖育云欲投资便向罗明利借款500000元。当日,肖育云向罗明利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明利现金伍拾万元整,按月息3分付息,按季度付,借款期为壹年,壹年后如要续借另行商议”的借据。罗明利遂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到案外人黄天泓银行账户上。之后,黄天泓向肖育云出具了1份500000元的借据。同年8月18日,肖育云向罗明利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2014年4月8日,肖育云向罗明利出具1份内容为“今年春节前付拾万元(100000元)”的承诺。同年农历12月26日,肖育云向罗明利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7日,罗明利诉至本院,要求肖育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罗明利表示:1、放弃要求肖育云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肖育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3、放弃要求肖育云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认定,肖育云向罗明利借款并出具1份5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罗明利并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肖育云,但肖育云在出具借据给罗明利后,案外人黄天泓就该笔借款又向肖育云出具了1份500000元的借据,可以认定罗明利是按肖育云的意思履行付款义务,况且肖育云至今已两次向罗明利还款。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肖育云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肖育云辩称未向罗明利借款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故对罗明利要求肖育云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间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罗明利要求肖育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罗明利仅要求肖育云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故其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310000元(500000元×2%×31个月),鉴于肖育云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因双方对该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先行抵充利息,肖育云实际还应支付利息2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罗明利放弃要求肖育云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育云向罗明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肖育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肖育云负担。上诉人肖育云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50万元款项,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划等号的认定为对上诉人的支付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存在根本性争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显然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明利答辩称:原审认定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30日形成的5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4张,欲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外人黄天泓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同被上诉人罗明利借给上诉人肖育云50万元没有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另一笔债务。被上诉人罗明利质证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天泓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2012年8月30日,而是2012年5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付息等情况相矛盾,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明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11日形成的黄天泓出具给肖育云的60万元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将50万元资金打给黄天泓后,黄天泓当天给上诉人肖育云出具了一份借据。上诉人肖育云质证认为该份借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借据并非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的问题;2、原审是否程序严重违法。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的问题。首先,鉴于上诉人在2012年8月18日偿还了被上诉人45000元利息,在2014年4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今年春节前付拾万元(100000)”的承诺并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来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其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本案争议所涉的50万元资金汇给了黄天泓,完成了对上诉人的出借资金给付义务的陈述是真实客观符合常理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就本案争议所涉的5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二、原审是否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案件事实的争议较大,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宜据此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肖育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