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刘某甲。未到庭。被告:刘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