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玉美与高文平、陈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美,高文平,陈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刘玉美,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平,女,汉族,1960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春,男,蒙古族,1951年12月23日生。原告刘玉美诉被告高文平、陈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华、被告高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从原告处借款七笔共计812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将座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侨大街房屋产权证号为乌房初字第0003**号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12000元,支付利息337404元,共计1149404���。被告高文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不真实,借款期限不是发生在2013年,从2011年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的亲戚郝瑞放贷,由于原告和郝瑞不认识,所以钱交付给郝瑞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郝瑞给被告的女儿郝悉晨出具借条,部分款项是原告打给郝瑞,后来由于郝瑞支付不了借款本息,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将2012年所有的借款加利息后重新打条子,才出现了2013年借条,金额总计812000元,其中本金是655000元,利息是157000元。现在原告起诉以812000元作为本金在计算利息,其中的157000元属于复利计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是655000元,利息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请依法判决。被告陈风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文平经过结算于2013年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七张,金额共计812200元,其中利息157000元,本金655000元。七��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七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分七次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诉请被告高文平偿还借款8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248000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119536元(248000元×2%/30×723天=119536元);第二笔借款1488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68547元(148800元×2%/30×691天=68547元);第三笔借款37200自2013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16170元(37200元×2%/30×652天=16170元);第四笔借款2356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101936元(235600元×2%/30×649天=101936元);第五笔借款372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14830元(37200元×2%/30×598天=14830元);第六笔借款7440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27429元(74400元×2%/30×553天=27429元);第七笔借款31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间的利息应为9858元(31000元×2%/30×477天=9858元)。七笔借款利息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共计应为35830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3740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平、陈风春共同向原告刘玉美偿还借款812000元;二、被告高文平、陈风春共同向原告刘玉美支付利息337404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14940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7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5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莎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