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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登科与熊昌海,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刘登科,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熊昌海,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肖辉,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登科与被告熊昌海、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熊昌海、被告肖辉的委托代理人邱绪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昌海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肖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熊昌海477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款后,加上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熊昌海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熊昌海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17188元(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代理费1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昌海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5分。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熊昌海477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被告熊昌海以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月息4.5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熊昌海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须出狱后才能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太高。被告肖辉辩称:被告肖辉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被告肖辉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熊昌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如果被告肖辉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在抵扣本金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连带保证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肖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昌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熊昌海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5日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被告肖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熊昌海477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由(用)肖辉担保(抵押)借到刘登科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4年8月5日内归还,……。借款人:熊昌海……担保人:肖辉2014年5月6日”。连带保证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6日,熊昌海向刘登科借款伍拾万元。本人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人已熟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法定义务,若借款人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致保证人:肖辉……2014年5月6日”。借款后,被告熊昌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5‰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包括扣除的一个月利息),此后被告熊昌海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后支付给被告熊昌海47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477500元。原告与被告熊昌海约定的月利率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昌海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因此多计收的利息应抵作本金返还,抵扣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97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昌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熊昌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974元。原告与被告肖辉明确约定被告肖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对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肖辉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登科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肖辉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登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肖辉的担保责任免除。对原告刘登科要求被告肖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与被告熊昌海对代理费未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昌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登科借款本金435974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1718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刘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熊昌海负担78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刘登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