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1992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赖瀚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已判刑),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甲村鱼塘招投标现场处,采取胁迫的方式,分别索要得冯某明的人民币3000元、冯某胜的人民币5000元、梁某荣的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乙村鱼塘招投标现场处,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索要得冯某朝的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甲村鱼塘招投标现场处、某乙村鱼塘招投标现场处,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索要得黄某基的人民币共6500元。4、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于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供销社对面河边榕树底下的某丙村鱼塘招投标处,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分别索要得郭某均的人民币3000元、冯某友的人民币5000元、霍某强的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于2011年2月份和2012年1月份,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乙村冯某朝的小卖部内,以收取“保护费”为借口,采取胁迫等手段,先后2次索取冯某朝人民币共4500元。6、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于2011年2月份和2012年1月份,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丙村冯某权的小卖部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先后2次索取冯某权人民币共10000元。7、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于2012年1月份,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某丁村梁某定的小卖部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索取梁某定人民币3000元。计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勒索11次,勒索得人民币共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明、冯某胜、梁某荣、冯某朝、黄某基、郭某均、冯某友、霍某强、冯某朝、冯某权、梁某定的陈述,证人梁某文、黄某仔、卢某光、霍某顺、冯某华、冯某长、冯某胜、霍某添、冯某好、冯某女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某、吴某某、郭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吴伟保、梁某丁、梁某戍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个人信息资料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完全没有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要挟和恶言威胁的行为,也没有采用其它形式的敲诈方法,多数情况下只是以“洽谈合作”的方式要求共同搞赌档然后分成,或者是有意竞投鱼塘的当事人主动联系被告等人协助竞投,并承诺给予“饮茶费”;被害人通过他人采取破坏投标的不正当手段竞投、开设赌场等行为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涉案的犯罪行为中作用明显,不属于从犯;另外,本案被害人均是基于被告等人平时在当地横行霸道,且在鱼塘投标和经营小卖部期间受到被告等人威胁和要挟,从而造成心理恐惧,被迫向被告等人支付财物。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