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庆孝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庆孝,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庆孝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庆孝及其���护人潘英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庆孝于2014年3月开始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金龙路49号一楼“经理室”内,先后使用商户名为“东莞市玲洋电器”、“东莞市茗雅轩茶行”、“东莞市常平庆孝毛织厂”等POS终端机,为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或替他人还信用卡欠款后再予以刷卡套现,从中收取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金额的0.8%至1%的手续费。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金龙路49号一楼“经理室”内将彭庆孝抓获,当场被搜获上述POS终端机、银联签购单一批等物品。2014年3月至案发,彭庆孝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约1000万元。公诉��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Pos机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流水3份,扣押清单5张,pos机签购单,建行信用卡43*******6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杨某、谢某、袁某、杜某、廖某、郑某、梁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交易明细,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指认交易明细,证人余某、单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彭庆孝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庆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庆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指控的套现数额过多,有约260万元系他人欠其加工费还的钱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彭庆孝非法经营套现的数额为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庆孝于2014年3月开始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金龙路49号一楼“经理室”内,先后使用商户名为“东莞市玲洋电器”、“东莞市茗雅轩茶行”、“东莞市常平庆孝毛织厂”等POS终端机,为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或替他人还信用卡欠款后再予以刷卡套现,从中收取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金额的0.8%至1%的手续费。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金龙路49号一楼“经理室”内将彭庆孝抓获,当场被搜获上述POS终端机、银联签购单一批等物品。2014年3月至案发,彭庆孝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约740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Pos机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流水3份,扣押清单5张,pos机签购单,建行信用卡43*******6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杨某、谢某、袁某、杜某、廖某、郑某、梁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交易明细,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指认交易明细,证人余某、单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彭庆孝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庆孝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庆孝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彭庆孝非法套现数额为约1000万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案发前曾实际经营“东莞市常平庆孝毛织厂”,被告人彭庆孝提出指控的套现数额中有260万元系其所接客户订单形成的加工费,而客户亦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其相关款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套现所用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套现数额酌情认定为约740万元。被告人彭庆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彭庆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庆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5700元,折抵罚金;随案移送的拉卡拉机一部、POS机四部、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伟根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