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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旁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某将已输好密码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后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