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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谷岩与谌陆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谷岩,谌陆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148号原告蒋谷岩,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陆军,男,1968年1月3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原告蒋谷岩与被告谌陆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谷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君,被告谌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谷岩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合伙经营竹木加工厂,约定盈利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原告负责销售,被告管理资金与帐目,生意停下来后,双方帐目一直没有结算。2006年6月份,经田庄司法所调解,被告提供帐目,但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和盈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4877.75元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谌陆军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结算,需要给付原告的款项也已付清,与原告不存在经济纠纷。经查,原告蒋谷岩与被告谌陆军于2003年至2006年合伙经营竹木加工业务,口头约定盈利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后因合伙期间的帐目清算发生纠纷,2006年5月,蒋谷岩向安化县司法局田庄司法所申请调处,2006年6月30日该所组织蒋谷岩与谌陆军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谌陆军履行了调解协议确认的给付义务。2010年5月20日,蒋谷岩以合伙期间帐目未结算,要求谌陆军返还本金19300元和给付合伙利润50000元为由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法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驳回原告蒋谷岩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蒋谷岩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13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益法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蒋谷岩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8日原告蒋谷岩又以与谌陆军合伙期间帐目没有结算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谷岩与被告谌陆军的合伙纠纷经田庄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调解协议确认的义务,原告在2010年5月以合伙期间帐目未结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现原告蒋谷岩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被驳回再审申请。原告以同一诉讼事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的该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谷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