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与英小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英小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程丰林,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丰年村**号。委托代理人吴中校,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丽红,女,1964年0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侯家岗仓下咀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中校,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锦红,女,1966年12月0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侯家岗仓下咀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中校,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映红,男,1970年04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年丰村。委托代理人吴中校,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小中,男,1972年05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晚禾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号金洋帆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文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公司员工。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诉被告英小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英小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诉称,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英小中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鄱阳县田畈街鄱湖医院往谢家滩镇三潼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途经208省道谢家滩镇福山村路段,左前方恰遇程茶花由左往右横过公路,被告英小中避让不及,在道路右侧中间处与程茶花发生碰撞,造成程茶花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英小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茶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号车系被告英小中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未获得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5年=50585元;2、丧葬费2179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抢救费1280.3元;5、家属办理丧事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128656.3元,扣除自行应承担的责任,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26060.3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者程茶花的身份信息;3、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4、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谢家滩派出所证明,证实程茶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被告英小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未提供被告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小中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医疗费发票只认可496.3元,其余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1、2、4、5、6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江西鄱阳湖医院盖章予以证明,即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被告英小中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从鄱阳县田畈街鄱阳湖医院往谢家滩镇三潼镇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谢家滩镇福山村路段,遇左前方程茶花由左往右横过公路、被告英小中避让不及,在道路右侧中间处与程茶花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程茶花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英小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茶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茶花受伤后在江西鄱阳湖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280.3元。赣***号车系被告英小中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程茶花系农业户籍,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系程茶花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英小中驾驶赣***号车碰撞受害人程茶花致其死亡,四原告作为程茶花的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赣***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小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0585元,丧葬费21791元、医疗费1280.3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依据被侵权人的身份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4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65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80.3元,不足部分2376元,由被告英小中赔偿1663元,四原告自行承担7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各项经济损失111280.3元。二、被告英小中赔偿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各项经济损失1663元。三、驳回原告程丰林、程丽红、程锦红、程映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英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