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艳与被告王国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王国虎,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范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国虎,男,汉族。被告陈燕,女,汉族。原告范艳与被告王国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虎、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燕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虎、陈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虎、陈燕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陈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燕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被告陈燕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和日期,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拒绝归还。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王国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艳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王国虎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并注明日期。同时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存在,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视为原告对其债权的具体主张,因此,原告提起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国虎、陈燕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有约定财产制和个人债务约定的证据,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虎、陈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王国虎、陈燕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勾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