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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76号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家苏,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欧爱华。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东海、人民陪审员李友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罗家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医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约定:由原告统一配送原告所需药物,以及结算方式、期限、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配送药物。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但原告仍遵守合同予以供货。至2015年3月止,被告拖欠药品货款共计1371510.4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药品总费用共计1371510.46元及其利息(其中196780.5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325129.9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456640.4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248011.5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144947.9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0071.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医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四、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核对本单位账薄记录,列出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五、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的各月拖欠货款金额。六、发票签收单四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对账金额,签收了原告开出的发票。七、2015年第2、3、4月的出库单及汇总,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药品。八、2015年1月前的出库单205张,证明签收人的签名具有连续性,表明签收人经被告授权,代表被告对药品进行接收。手外科汇总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合计617815.52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辩称:被告应支付的医药款为994673.40元,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票据一组,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该27万元均是用于支付对账之后的货款。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2015年3月12日支付的一笔3万元的药款是否是用于本案的支付与原告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该款是代为支付被告其他关联医院的欠款,而被告认为系用于本案的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载明“至3月9日已付240000元,3月12日付30000元,至3月19日共付270000元”、“至2015年3月9日余978550.94元,至3月19日余948550.94元”,该内容经经办人签名并盖章确认,证实2015年3月12日30000元的付款是用于本案的支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被告拖欠药款总额为1341510.4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疗药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药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支付药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是《医院药物采购配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条内容为“1、货款结算方式: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2、货款结算期限:当月送货次月内结算”。从文义上来看,是对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的约定,不涉及结算后付款时间。本案中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货款在2015年3月9日才对账完毕,没有遵循“当月送货次月内结算”的约定。原告主张以送货次月后即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诉请中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而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本院酌情以原告2015年6月9日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医院药物采购配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约定是针对药品的特殊性,为了保障药品的连续供应所作,并非针对原、被告所有违约行为。被告拖欠药款不符合该约定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款1341510.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4元,由原告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144元,被告佛山市三水白坭华立医院负担1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东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