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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XX斌与徐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48号原告:XX斌,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达,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XX斌诉被告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日10日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还款承诺,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诺10日内还款。被告徐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与诉讼,应对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认证,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达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XX斌借款100000元,被告徐达向原告XX斌出具了借条壹张,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XX斌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达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该款10日内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达向原告XX斌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还款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催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10内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承诺归还,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自催告之日起逾期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XX斌预交),由被告徐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