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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冬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冬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冬发,男,45岁。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冬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冬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柏冬发与同案人詹某某(绰号“矮子”,另案处理)相互结伙先后两次窜至祁阳县黎家坪镇万联超市扒窃他人财物,所得赃款平分。1、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柏冬发与同案人詹某某窜至祁阳县黎家坪镇万联超市内寻找扒窃目标,被告人柏冬发看见被害人唐某某在万联超市内卖面的柜台旁,肩上背着一个长带单肩包,于是,被告人柏冬发便走到被害人唐某某身后,用右手伸入背包内盗走一个小钱包放进自己的裤袋内,之后被告人柏冬发离开现场来到超市内门与外门的通道处,将偷来的钱包交给同案人詹某某,然后二人离开了超市。事后,被告人柏冬发分得人民币800元整。2、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柏冬发和同案人詹某某电话联系相约去祁阳县黎家坪镇扒窃。上午8时许,被告人柏冬发与同案人詹某某窜至祁阳县黎家坪镇万联超市内寻找扒窃目标。被告人柏冬发在万联超市内卖水产的地方看到被害人罗某某在买东西,肩上斜挎一个红色毛线钱包,于是,被告人柏冬发便走到被害人罗某某身后,用右手伸入钱包内盗走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自己外套的口袋内,之后被告人柏冬发来到超市内卖水果的地方,将盗来的钱交给同案人詹某某,然后二人准备离开现场,当走到收银台前时,被万联超市内的保安抓获并报警。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柏冬发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冬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冬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冬发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柏冬发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7日、24日,祁阳县公安局黎家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万联超市有小偷扒窃,并对上述报案内容予以记载,祁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柏冬发扒窃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柏冬发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其到祁阳县黎家坪镇万联超市买菜,当时斜背着一个红色毛线钱包,其在选购冰冻鸭腿时感觉有人扒其钱包,扒钱包的男子见其转身后就将手缩了回去,还问其丢钱没有,然后那名男子就往超市外走,其在超市内指责该男子“光天华日你扒我老人家的钱包,我一个老人家有多少钱”,超市工作人员听到便问谁扒钱包,其指着该男子,超市工作人员就在卖金银首饰的柜台附近将该男子抓住了,没多久,公安民警就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了,其被扒窃了50元。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9时许,其在黎家坪镇万联超市买东西,到收银台准备结账的时候,发现背包内的2500元不见了,于是其便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祁阳县黎家坪镇万联超市经理,2015年5月17日上午,其在超市里巡查,期间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一直尾随一名女顾客,没过多久该男子便离开了,9时50分许,派出所民警陪同该女顾客查看视频监控,该女顾客反映被扒窃了一个钱包,包内有2500元现金,民警查看监控后要求超市职工注意那名可疑男子。同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其在超市巡查走到水产部时一位60多岁的女顾客讲钱包被人偷了,女顾客说看到人能认出来,其便和女顾客一起在超市内寻找,到收银处时发现5月17日监控里的那名男子,其便抓住该男子,当时旁边还有一位40多岁身材偏胖的男子说没有偷钱不要抓人,后经辨认该男子就是扒窃女顾客身上50多元钱的人,其便报了警。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5月24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柏冬发随身携带的170元赃款进行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明被告人柏冬发辨认出同案人詹某某,罗某某和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柏冬发的经过。7、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柏冬发扒窃的地理位置及其指认的过程。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柏冬发及同案人詹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柏冬发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詹某某因本案已被网上追逃。9、视听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柏冬发与同案人詹某某通话的情况及被告人柏冬发在万联超市实施扒窃的监控视频。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柏冬发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1、被告人柏冬发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均供认不讳,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被害人唐某某、罗某某陈述及证人谢某某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冬发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冬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冬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冬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冬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柏冬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