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玉山县博爱医院门诊部门口的停车棚里将童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F型、车牌号为赣E×××××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童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失主,未对失主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