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薛宇轩与梁志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宇轩,梁志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薛宇轩,男,201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前车道坡小组人。法定代理人薛保平,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前车道坡小组人。系原告薛宇轩之父。被告梁志保,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人。原告薛宇轩诉被告梁志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宇轩的法定代理人薛保平,被告梁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7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去被告家串门,同去的还有同村智秀平带着儿子牛浩宇,薛丽峰带着女儿以及段计花、刘柱花。三个孩子在家里玩了一会出去院里,被告家的狗不拴着,突然冲向原告,将原告头面部多处咬伤,听到哭声,原告母亲和被告妻子等人从家中跑出,把狗打开。因伤势严重,原告母亲立即租车带原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左侧颌面部狗咬伤,期间由原告父亲陪护,父亲系司机,个体养车户。2015年5月12日出院回家疗养,面部留下永久性伤疤,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700.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29.3元;2、继续治疗除疤痕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条据12支,计费7374.8;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汽车客票3支,计费274元;2、翟白云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被咬伤后包车去太原费用400元。被告梁志保辩称,被告家的狗在被告家院中,是原告用木棍扎狗,导致狗咬的。被告家的狗十几年来都没有拴,也未咬过人,孩子在院里玩耍无人管理,原告家长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去被告家串门,原告在家里玩了一会出去院里,被告家的狗不拴着,在原告玩耍过程中,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租车带原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左侧颌面部狗咬伤,期间由原告父母陪护,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原告开支医疗费737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太原住院5天,依据山西省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30467元÷12月÷22天×5天=577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租车支400元,出院回家考虑100元,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天=250元;营养费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主张的原告系用木棍扎狗导致受伤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74.8元,护理费57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8951.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承担8951.8的70%,即6266元,除去已支付500元,还应给付5766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宇轩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66元;二、驳回原告薛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宇轩负担100元,被告梁志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