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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东乌旗豪庭大酒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东乌旗豪庭大酒店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虎仓,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淑丽,该公司内蒙古办事处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地址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东环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郝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东乌旗豪庭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郝卫增,尚保林。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东乌旗豪庭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红旗渠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仓、王淑丽以及永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军、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旗渠项目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旗渠公司承建内蒙古春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乌旗豪庭酒店,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旗渠项目部于2011年6月1日与永建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红旗渠项目部尚欠永建公司商砼款14419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日《商品砼销售合同》及2011年9月15日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永建公司与红旗渠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红旗渠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红旗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永建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在在结算后对还款日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损失的利息应按照合理期限3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红旗渠公司称不认识尚保林,不知道其参与和管理过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对于其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公司不知情,合同实属无效,认为这是尚保林与永建公司个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项目部的公章纯属个人私刻的主张,鉴于红旗渠公司对承包此工程并实际施工无任何异议,红旗渠项目部公章属个人私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该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商品砼另有购买渠道,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赊购商砼欠款144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0元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永建公司和尚保林伪造红旗渠项目部公章,于2011年6月1日与尚保林个人签订了一份商品砼销售合同,同年8月份,永建公司单方面给尚保林二辆小车,并过户给尚保林,作为回报在同年9月份尚保林将两辆车抵价款18万元一并作为商砼的欠款打条给永建公司,并加盖了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以上事实确凿,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红旗渠公司并未与永建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且我公司并没有项目部,也不存在项目部公章,故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建公司答辩称,红旗渠公司拖欠永建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商砼款1441940元。红旗渠公司上诉称没有项目公章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交红旗渠公司施工所用商砼的任何资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依法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为红旗渠公司应否承担欠付永建公司商砼款的责任。红旗渠公司上诉称与永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涉案东乌旗豪庭大酒店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且红旗渠公司认可针对此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虽然提出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永建公司提供的27份《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表》证明使用和施工单位均是红旗渠公司,红旗渠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该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商品砼另有购买渠道,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综上,永建公司与红旗渠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因红旗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