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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生于1983年。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村、组及邻居吴海波、张宗林,查红霞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5月21日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9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组及邻居吴海波、张宗林、查红霞的证明材料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即于2010年5月21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忠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