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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查某与许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许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查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某与被告许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许乙。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许乙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工作忙,且又成立新家,女儿不能正常享受父爱和母爱。现女儿已实际离开被告,至原告处生活数月。期间,被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许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许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再婚;原告的收入较低,被告收入比原告多;孩子已接近16周岁,再变更抚养关系意义不大;且原告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离孩子学校太远,孩子在原告处时,原告常为孩子向老师请假不去上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与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许乙。2011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后因被告平时忙于工作,对女儿的生活、教育方面投入不多,缺乏耐心,与女儿的沟通、交流产生隔阂,女儿许乙于2014年底便离开被告至原告处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变更女儿许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许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离婚证字L310109-2011-001766号及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女儿年龄已超过15周岁,且从去年年底随原告共同生活7个月,可见女儿已明确选择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和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查某与被告许甲所生之女许乙随原告查某生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许甲每月给付女儿许乙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许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