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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金全、邱森荣等与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全,邱森荣,周土林,周土荣,邱水根,周根养,周康根,邱根荣,邱富荣,周石玄金,周善富,周康金,周水林,周金树,周土金,吴松传,周金水,傅金花,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森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土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土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水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养。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根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富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玄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善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土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传。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水。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包成俊,该镇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金全、邱森荣、周土林、周土荣、邱水根、周根养、周康根、邱根荣、邱富荣、周石玄金、周善富、周康金、周水林、周金树、周土金、吴松传、周金水、傅金花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锦溪镇人民政府、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及法院许可。本案原告主张的受损害林地的使用权及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各原告分别所有,而非共同所有,各原告与被告分别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却并非相同,故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而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各原告应分别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及法院许可,本案被告锦溪镇政府明确提出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即使原告分别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两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全、邱森荣、周土林、周土荣、邱水根、周根养、周康根、邱根荣、邱富荣、周石玄金、周善富、周康金、周水林、周金树、周土金、吴松传、周金水、傅金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周金全、邱森荣、周土林、周土荣、邱水根、周根养、周康根、邱根荣、邱富荣、周石玄金、周善富、周康金、周水林、周金树、周土金、吴松传、周金水、傅金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的林地证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所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土方渣石直接倾倒至公路下方的林地及耕地上,造成了上诉人的林地和耕地的损毁。本案系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共同的损坏结果,并不能进行具体的区分,且公路沿途经过的山林组成亦是属于整体且连成一片的,所侵害的上诉人共同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亦属于一个整体,并不能予以分割,故本案理应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强行剥夺了上诉人出庭应诉和答辩的合法诉讼权利,显然属于适用程序不当,理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依法改判为18位上诉人均可作为原告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作为被告的两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各上诉人系案涉林地和耕地的使用权人,且其所承包的土地所处的地块和面积均不一样,即各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诉讼标的并非是共同的,仅是同一种类,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亦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条件,故原审立案后裁定予以驳回,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