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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翟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超,闫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银行职工。被告:翟超,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闫美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超、闫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超、闫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翟超、闫美英与我行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133333‰,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翟超、闫美英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结清,请求判令被告翟超、闫美英给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翟超、闫美英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贷款期限,被告翟超、闫美英本人签字;2、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0000.00元的贷款义务,该借据由借款人本人签名,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24日到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33333‰;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我行向被告催收此笔贷款;4、舒兰农商银行预约借款通知单。证明借款是被告申请,被告自用,被告本人签字;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133333‰,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翟超、闫美英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超、闫美英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翟超、闫美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翟超、闫美英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超、闫美英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133333‰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133333‰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超、闫美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