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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季俊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谢斌。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季俊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季俊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透支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463.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的透支款余额19,463.99元(其中借款本金11,729.01元、利息7,030.98元、滞纳金704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季俊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一条“申领”:1.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内容……4.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事先通知被告,被告也可以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第三条“账户管理”:6.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原告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被告贷记卡进行止付;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3.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原告向被告季俊锦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透支本金11,729.01元、利息7,030.98元、滞纳金704元,合计欠款19,463.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系争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信息、信用卡透支户台账、催收信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及提取现金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可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季俊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俊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信用卡透支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人民币本金11,729.01元、利息7,030.98元、滞纳金704元,合计19,463.99元;二、被告季俊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季俊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