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打工,为此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该案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郭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孩子郭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郭某某的成长,并且郭某某(现已满11岁)也要求跟随母亲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女郭某某、次女郭某某判决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三女郭某某判决由被告郭某某抚养。2、郭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孩子郭某某在申请书中写到“法院虽将我判给了郭某某抚养,但是我一直同我母亲共同生活,我认为在母亲处生活更有利于我的成长和教育,我跟父亲在一起根本没有快乐,因此我希望法院能够将我判给母亲抚养”。3、讷河市人民法院对孩子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讷河市法院对孩子郭某某进行调查核实,郭某某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因为与父亲在一起没有快乐。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女孩,长女郭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郭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女郭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女郭某某、次女郭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三女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年给付被告郭某某三女郭某某的抚养费4000元,被告郭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长女郭某某、次女郭某某的抚养费8000元。三女郭某某虽经法院判令由被告郭某某抚养,但判后郭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并未对三女郭某某尽到抚养义务,现孩子己经习惯了在原告处的生活环境,而且三个女孩在一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及培养姐妹感情,现三女郭某某己满10周岁,孩子本人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请变更三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三女郭某某虽经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郭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郭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及讷河市法院对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孩子郭某某在原告处生活的很好,现在郭某某已经习惯了在原告处的生活环境,另外郭某某已年满十周岁,正处于青春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能得到更为细致的照顾,而且其本人也愿意与原告及姐姐郭某某、郭某某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故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被告在外打工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每年还需支付长女郭某某、次女郭某某的抚养费8000元的客观情况后认为被告对于三女郭某某的抚养费也以4000元/年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女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二、被告郭某某给付三女郭某某抚养费4000元/年,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