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杜某利用在被害人刘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中侨官邸B栋906室的家中做钟点工之际,盗走刘某的港币3500元(已挥霍)、虎牌保温杯1个和施华洛世奇耳环1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7元)、女式围巾1条、女士墨镜2副。2015年1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